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訴,12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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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家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呂家榮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4日7 時50分許逮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8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呂家榮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家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 月6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雖係於被告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罰追訴,則其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於100 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迄101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7 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方詢問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斯時尿液報告尚未檢送,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海洛因,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犯行,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向警方承認其有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乙情(見警卷第1 頁反面),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 次,顯未戒絕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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