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訴,145,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第1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以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名間鄉山區某處之某友人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 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687 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並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6 年1 月18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富士康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1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以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12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2 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4 月14日至107 年4 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5 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及106 年1 月16日20時許,分別再犯本案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自俱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犯行係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警員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施用毒品行為,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仍未能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供被告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據警方扣案,且購買容易,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富士康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經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