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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所為
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車牌MP-04168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牌MP-0416 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呂寶德本案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MP-0416 號自用小客車」,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車牌MP-04168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顯係出於誤寫,均應更正為「車牌MP-0416 號自用小客車」,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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