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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張義芳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在其原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⒉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數量應補充為「竹葉青酒一瓶」。
⒊關於被告肇事及損害情形應補充為「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曾錦桃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因肇事而受傷),造成其機車車頭及曾錦桃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部分均受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⒉關於「交通事故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交通事故照片4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3 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3 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2 度於飲用酒類後,於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⑵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己車與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均受有損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⑶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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