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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第②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繼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7號裁定將上開第①罪減為2 分之1 ,再與不予減刑之第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確定。
其於90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相對較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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