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原簡,2,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雅惠
黃馨慧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雅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馨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汪雅惠及黃馨慧前為同性伴侶,詎渠等因感情生變,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述行為:1、汪雅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7時46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透過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即臉書)傳送:「你不讓我有路走,我也會讓你沒路走,我會把他貼在臉書說你怎麼劈腿對不起我,把賴明賢黃進青蔡加禾小張陳志勝名字全公開,不信你試看看,你千萬別挑戰我,不然會傷痕累累,反正我是一個人什麼都沒有,要死大家一起死」等內容之訊息予黃馨慧,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致使黃馨慧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2、汪雅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22時3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馨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對黃馨慧恫稱:「叫他出來,我跟你說啦,他不出來要動我,我一定要給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黃馨慧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3、汪雅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8時3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即臉書),撥打黃馨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黃馨慧恫稱:「你現在給我出來,我要跟你們輸贏,林北拿著槍就要射你們、你們開車要小心一點,換我給你們恐嚇,你們小心一點,我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黃馨慧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4、汪雅惠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透過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黃馨慧之通訊軟體FACEBOOK(即臉書)專頁上,公開發表內容略為:「要人好好對你好,就別劈腿,妳劈習慣了!太愛說謊,利用社工,利用不用錢的律師,製造一堆謊言,浪費公帑!妳和蔡加禾黃進清的劈腿,叫我怎能面對妳」之貼文,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黃馨慧與多人發生性關係之事項,足以毀損黃馨慧之名譽。

5、黃馨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1時36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略為:「信不信砍你的半身不遂,你不要不信,我不砍叫小弟砍,我動用任何人也要處理掉你」等內容之訊息予汪雅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汪雅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汪雅惠及黃馨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雅惠及黃馨慧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改列為證人後之結證相符;

且有105年7月29日17時46分許、同年9月9日8時31分許通訊軟體FACEBOOK(即臉書)訊息擷取畫面各1張(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9月8日及同年9月9日錄音光碟1張(偵卷第8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2份(偵卷第41頁至第71頁)、告訴人黃馨慧之通訊軟體FACEBOOK(即臉書)專頁105年9月25 日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26頁)及同年5月3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3張(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恐嚇及被告黃馨慧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汪雅惠就事實欄一(一)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一)4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核被告黃馨慧就事實欄一(一)5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汪雅惠上開3次恐嚇危害安全及1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汪雅惠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馨慧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汪雅惠與被告黃馨慧前為同性伴侶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不思良性溝通,被告黃馨慧以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汪雅惠,被告汪雅惠亦先後多次以電話通訊方式恐嚇黃馨慧,復以網路之散布文字方式,誹謗黃馨慧,二人所為不無偏誤,其未能彼此和解並賠償對方損害;

惟念雙方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二人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汪雅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