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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鐙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鐙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左手、左膝著地」後應補充「且左手擦到地上之鐵角」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鐙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勒住告訴人洪森田頸部,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左手、左膝著地,且左手擦到地上之鐵角,致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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