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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16、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山區之某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由警於翌日(即28日)10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103 年3 月28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
㈡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
另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之101 年間,即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同年9 月6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榮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毒偵字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年1 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林嘉榮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及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竟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條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乃經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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