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13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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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慧
劉姿秀
洪基塗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8 號、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慧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姿秀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基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後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38分許」、「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後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15分許」、「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淑慧、劉姿秀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告洪基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王淑慧自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16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劉姿秀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5日16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持續提供電子遊戲機臺反覆供不特定賭客以把玩方式賭博財物而營業,其犯行之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為之,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之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又被告王淑慧、劉姿秀係基於單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王淑慧、劉姿秀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被告王淑慧、劉姿秀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⑴被告王淑慧前未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

被告劉姿秀則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素行尚佳,然其等共同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

⑵被告洪基塗則未有何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⑶兼衡被告王淑慧係「恆信商行」負責人,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姿秀則係受僱之員工,被告洪基塗則係賭客,本案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9 臺、扣案賭資為600 元之規模;

⑷被告3 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劉姿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係受僱之員工,領取薪資,並非最大獲利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劉姿秀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淑慧之犯罪時間自105 年2 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跨連修正刑法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前、後,因其所犯之罪均為實質上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即應適用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點即106 年1 月5 日之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9臺(含IC板9 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600 元,則係被告洪基塗換開分之賭資,由被告劉姿秀自櫃檯內取出後交由警方查扣,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等物,均係被告王淑慧所有,係供被告王淑慧、劉姿秀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王淑慧、劉姿秀2 人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⒊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王淑慧於警詢中自陳已經沒有擔任恆信商行負責人,不清楚詳細收入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淑慧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劉姿秀於警詢時自陳尚未領取薪資(見警卷第11頁),且薪資係其提供勞務之對價性給付,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認係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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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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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世界盃禮品販賣機  │4臺     │含IC板4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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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UGA              │2臺     │含I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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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KK猩              │2臺     │含I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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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小精靈            │1臺     │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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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賭資              │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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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開分鑰匙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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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贈分卷(300 分面額│10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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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機臺計分表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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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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