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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彭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1 輛,破壞告訴人陳佳良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自小客車市價大約新臺幣15,000元(見警卷第7 、9 頁)、現已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14頁),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自小客車1 輛,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即如上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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