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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一再破壞被害人虎中興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先後竊取之便當共4 個、價值非鉅(見警卷第13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中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16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所竊得之便當4 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本案犯罪所得價值非高,被告之罪責與宣告之刑罰亦屬相當,宣告之刑罰應足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即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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