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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飛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銘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1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投刑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 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5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黃燦綢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有不該,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40 元,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已於行為後翌日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00 元,此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被告亦自陳已知錯,有正常工作,會悔改等語(見偵卷第20頁),尚可認被告悔意殷切,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40 元已經其花用於飲食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 頁),並未扣案,係屬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如前所述,上開犯罪所得為現金540 元,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00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衡以本案被告之罪責與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尚屬相當,應足達成犯罪預防目的,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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