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2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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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芳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賭博方式應補充「特別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

另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亦未有獲利情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 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方式為自己參與輸贏、並未更將賭注轉給他人,是其經營簽賭站之獲利為自己參與賭博輸贏所贏得之賭資(「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額外賺取之佣金(「為了犯罪之所得」),所犯普通賭博罪為接續犯,有無贏得賭資復應整體計算;

本案被告並未有獲利(見警卷第4頁),是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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