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黃麗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 (二)案經張鳳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麗安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 (三)另依告訴人張鳳秋、被害人林志寰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
- (四)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告訴人張鳳秋、被害人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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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麗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某時許,至南投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為本案帳戶)後,旋於同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南投市中正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蘇炎紳」之成年人。
嗣該「蘇炎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5年12月2日13時1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鳳秋,並向其佯稱為其姊「張秀玉」,因急需用錢,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張鳳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麗安之本案帳戶內。
2、於105年12月2日15時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志寰,並向其佯稱為其友人「陳義雄」,因急需用錢,向伊借款3萬元等語,林志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板橋光復橋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麗安之本案帳戶內。
嗣張鳳秋、林志寰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鳳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麗安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秋、被害人林志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張鳳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被害人林志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5頁)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炎紳」之成年男子,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皆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銀行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依告訴人張鳳秋、被害人林志寰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由Line通訊軟體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蘇炎紳」,再由「蘇炎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是被告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張鳳秋、被害人林志寰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8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告訴人張鳳秋、被害人林志寰分別受有3萬元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張鳳秋、被害人林志寰二人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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