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69,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枻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枻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枻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與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可能使他人藉以掩飾犯罪人身分或犯罪所得,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資料、金融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之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手寫密碼,以託運之方式寄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家和」,嗣「陳家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3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⒈105 年8 月22日晚間6 時9 分許,撥打陳靖凱之電話,向陳靖凱佯稱伊係網路賣家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忽,將一期訂單誤設定為大筆客戶訂單,將多次自帳戶內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陳靖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晚間6 時56分許、6 時58分許、7 時1 分許及7 時3 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及9,985 元至林枻圻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⒉105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16分許前某時許,撥打薛孟改之電話,向薛孟改佯稱伊係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忽,將扣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增扣10倍購物金額,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薛孟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 萬9,985 元,至林枻圻所有之臺灣銀行前開帳戶內,另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存入3 萬元、3 萬元、3 萬元至林枻圻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⒊105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20分許前某時許,撥打高逸婷之電話,向高逸婷佯稱伊係天堂花園化妝品網路商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忽,將一次訂購誤設定為12期下單訂購,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高逸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5,712 元至林枻圻所有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⒋105 年8 月23日晚間6 時26分許,撥打王姿惠之電話,向王姿惠佯稱伊係網路購物商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忽,將一次訂購誤設定為12期下單訂購,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王姿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8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 萬5,123 元至林枻圻所有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⒌105 年8 月23日晚間6 時許,撥打邱義芳之電話,向邱義芳佯稱伊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忽,將一次訂購誤設定為12期下單訂購,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邱義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及7 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文化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存入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林枻圻所有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許及7 時19分許,在上開同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存入3 萬元、3 萬元至林枻圻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陳靖凱、薛孟改、高逸婷、王姿惠、邱義芳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陳靖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王姿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邱義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枻圻固坦承其於105 年8 月1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之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 張,連同手寫密碼,寄交與「陳家和」,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8 月19日前2 、3 日某時,接到一封簡訊告知可以申辦貸款,其與對方聯繫後,有位自稱「陳家和」之人告知可以幫伊辦理貸款,但因伊個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需美化其帳戶內容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伊便將伊申設之前揭帳戶金融卡連同手寫密碼,均寄送至「陳家和」指定之處所,伊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語,惟查:⒈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至3 頁;

偵卷第8 頁至9 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9 月10營存密字第10500330101 號函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合作金庫南投分行105 年9 月13日合金投存字第1050003328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開戶資料、台新銀行105 年9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233號函暨基本資料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5頁至76頁)。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凱、王姿惠、邱義芳,以及被害人薛孟改、高逸婷共5 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等情,而分別匯款如前揭各自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第24頁至26頁、第32頁至33頁、第43頁至46頁、第59頁至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23頁、第27頁至31頁、第34頁至42頁、第47頁至58頁、第63頁至64頁),另依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上開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旋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陳家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上開證人陳靖凱等5 人詐騙之匯款帳戶乙情屬實。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行為時為滿29歲之成年人,為軍人,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與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卻仍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可見其具有縱使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另按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曾向土地銀行辦理過軍人貸款,但因債信不良無法申貸,且先前辦理貸款僅需提供貸款申請書、薪資條、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雙證件影本、戶籍謄本與印章等物已足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10頁),顯見被告對於一般銀行貸款辦理流程、所需之文件等資訊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對於貸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及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素未謀面、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極易被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亦知之甚明,卻在未見過「陳家和」本人之情況下,即逕自交付本案之3 本金融帳戶給「陳家和」,不僅與被告先前申貸之經驗不符,且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再者,從被告上揭所述可知,被告本身明知自己無法循一般正常管道貸得金錢,卻可以在債信不良之情形下,僅憑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陌生人,而獲取貸款資金,足認被告具有祇要貸得金錢,縱使金融帳戶為他人持以為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於寄出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前,固曾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1 分許,與「陳家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電話通訊往來,有被告所提供之亞太電信受話明細1 份(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為憑,惟此部分僅可證明被告確有與「陳家和」聯絡,無從就上開通信紀錄中查悉雙方是否就申辦貸款部分進行聯絡,從而,難憑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開3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開3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分別造成被害人與告訴人分別受有上述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 張及各該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合庫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