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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俊雄之戶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非屬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住處,是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準此,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從而,公訴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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