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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原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6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煜
書 記 官 孫庠熙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瑞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六年度司移調字第七四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瑞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民國104年3月、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3月間某日止之期間,陳瑞原與「老大」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陳瑞原之租屋處設置賭局,由陳瑞原邀約陳清安至該處與「老大」對賭,以撲克牌比大小之詐術,使陳清安陷於賭輸而積欠「老大」賭債新臺幣(下同)三百多萬元之錯誤,陳瑞原繼而對陳清安詐稱:陳清安若不將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47號、848號、849號、850號及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瑞原名下,將受「老大」依強制執行程序加以查封拍賣等語,使陳清安陷於上開不動產將受查封拍賣之錯誤,而同意將上開6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瑞原。
2、陳瑞原以下列本欄(二)所述方式,使陳清安補發國民身分證及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明知其與陳清安間,就上開6筆土地間並無買賣,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於104年9月23日、同年11月9日,與陷於上開錯誤之陳清安,至前開南投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上開6筆土地為由申請土地登記,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李建和,將上開6筆土地經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並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先後將上開906地號土地所有權、同段847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瑞原所有,而詐欺取財得逞,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3、陳瑞原續而對陳清安詐稱:陳清安若不將金融機構存款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交與陳瑞原保管,將受「老大」依強制執行程序加以扣押而清償賭債等語,使陳清安陷於上開存款將受扣押之錯誤,而同意將其金融機構存款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交與陳瑞原。
陳瑞原即於105年2月24日,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南崗郵局,持陳清安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0萬元;
復於105年3月14日,與陷於上開錯誤之陳清安,至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由陳清安持存摺、印章臨櫃提款83萬元後,交付陳瑞原;
續於105 年3月15日,至上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持陳清安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0萬元,而詐得103萬元(計算式:10萬元+83萬元+10萬元=103萬元)。
(二)陳瑞原明知陳清安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陳清安配偶即陳素美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另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陳瑞原於104年7月21日,陪同陷於上開錯誤之陳清安,至南投縣○○鄉○○路00○0號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時美鈴謊稱陳清安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並申請補發,使時美鈴將陳清安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國民身分證與陳清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2、陳瑞原於104年7月27日,陪同陷於上開錯誤之陳清安,至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填寫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狀均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狀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狀與陳清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清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孫庠熙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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