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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號
被 告 葉俊毅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毅係告訴人葉畯彬之姪子,其父親與告訴人間存在土地糾紛。
詎被告因認告訴人在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絲網圍籬阻撓其父親及家人通行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11時許,在上址土地前,徒手拉扯該鐵絲網圍籬,致圍籬傾倒、扭曲變形,損及鐵絲網圍籬之外觀功能與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 年9 月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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