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周嘉偉明知劉益修(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目前由臺灣雲林地
- (一)於103年5月17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 (二)於103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 (三)嗣經秦桂玉、周桂平發覺遭人詐騙而報警,並經警方於103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周嘉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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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8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嘉偉明知劉益修(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係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劉益修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6日22時許,帶同劉益修至臺中市某處之周嘉慶住處,介紹其胞兄即周嘉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予劉益修,使周嘉慶加入劉益修所屬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接聽電話並假冒公安人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之第二線機房人員(起訴書記載為二線車手,應予補正)。
嗣劉益修、周嘉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期間,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設置電話機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17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大陸地區人民秦桂玉,佯為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人員,詐稱秦桂玉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等經濟犯罪等語,致秦桂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由其名下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民幣(下同)4萬5000元及存款1000元共4萬6000元(起訴書記載4萬6691.54元,應予更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劉威威所申辦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於103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大陸地區人民周桂平,佯為南京市公安局人員,詐稱周桂平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犯罪等語,致周桂平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22時50分許,由其名下銀行帳戶,各匯款6萬元及74萬1000元共80萬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劉威威所申辦前開建設銀行帳戶內。
嗣經周桂平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嗣經秦桂玉、周桂平發覺遭人詐騙而報警,並經警方於103年5月22日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益修、周嘉慶等人在該處從事電話詐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嘉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益修、周嘉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群浩、李瑋凡、林譽儒、林佳萱、徐美惠、張富麟、洪任材、游勝賢、徐嘉澤、羅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泉安、被害人秦桂玉、周桂平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28幀(警一卷11至17頁)、現場平面圖(警一卷18至21頁)、被害人秦桂玉之轉帳憑條(警二卷58頁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警二卷73至77頁、80至84頁)、現場勘查報告(警二卷88至96頁)、數位鑑識報告(警二卷98至104頁)、電話通聯紀錄(警二卷107至143頁)、劉威威所申辦建設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148至150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154至171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188至195)、有線電話申請資料(警二卷1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1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係介紹其兄周嘉慶予劉益修,使周嘉慶參與劉益修所屬詐欺集團,致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劉益修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以1次介紹之行為,同時幫助劉益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秦桂玉、周桂平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惟上開釋假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日,並於106年8月17日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上開有期徒刑4年尚未執行完畢,所為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累犯云云,應有誤會。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介紹其兄周嘉慶參與詐欺集團,幫助劉益修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致被害人秦桂玉受有4萬6000元之損害,另被害人周桂平則受有80萬1000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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