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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國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受刑人游國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
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 所示);
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4 所示);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5 所示)。
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等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者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3 、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2 、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6 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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