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徐家閎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沒字第441 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有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扣抵聲明人即受刑人徐家閎之監獄保管金乙事,雖行之有據,惟聲明人目前在監執行中,並無行為能力,所有日常所需乃仰賴他人接濟,倘若強行扣除,必難支付此間生活所需,為此狀請考量聲明人目前之困境,依法停止扣抵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
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1,200 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於民國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9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偽造「南投地方法院(049 )0000000 」印章及偽造「書記官凃乃如」印章各1 顆、偽造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南投地方法院(049 )0000000 」印文及「書記官凃乃如」印文各1 枚均沒收,並於105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6 年1 月6 日就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900部分,以該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441 號執行命令,函請聲明人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酌留聲明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後,餘款於24,900元範圍內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44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人雖以前詞請求停止上開保管金之執行命令,但因聲明人在監之保管金既屬其之財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之作為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於法並無不合。
且依前揭說明,聲明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其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則聲明人主張難以支付在監生活所需云云,自不足採。
更況,上開執行命令已請監所每月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以供聲明人在監之其他生活所需,聲明人並未說明其有如何之個別特殊原因及需求,而有酌留每月逾1,000 元之必要情形,又參酌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檢送之聲明人105 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之保管金分戶卡明細(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其之購物明細皆為小額消費支出,縱有數筆自費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亦是不高,顯然上開酌留金額足敷聲明人在監生活所需支出等情,均難認為上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