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27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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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豪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復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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