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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珮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各刑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95 號聲請書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4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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