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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秀如
即 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秀如因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執行程序中者,為受刑人,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為保證後,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105年刑保字第26號)附卷可憑。
又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分別依其位在南投縣○○鎮○○里○○巷0○00號之住所及南投縣○○鎮○○巷00號、南投縣○○市○○路000號12 樓之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3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3份、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林柏良、王志偉報告書3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沒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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