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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16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167 號賭博案件之扣押物即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照片資料。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即被告江絨所涉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67 號判決,並於同年8 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既經裁判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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