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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漆佩愉
被 告 曹景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漆佩愉(下稱為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為證物,。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核對審閱該案卷證資料,並無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上開物品亦未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聲請人上開查扣物為發還之准駁,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物品,要非有據,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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