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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晊榮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晊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在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三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
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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