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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庭
具 保 人 張美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美婷因被告蔡侑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影本、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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