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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嘉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嘉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年、1 年7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應予更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嘉宏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其於101 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第①案,至102 年1 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迭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上訴字137 號、102 年台上字2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分別確定(下稱第②③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迭經上訴後,先後由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上訴字219 號、102 年台上字17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④案);
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2 年上訴字2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⑤案);
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其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
上開第⑥⑦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
上開第⑧案至第⑩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受刑人復於102 年9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等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9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96790 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9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9679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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