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69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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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河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應予更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其於105 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9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91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9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910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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