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93,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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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忠弘
被 告 曾敏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忠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忠弘因被告曾敏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並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繼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此外,復查無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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