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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傑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菸油,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前之某時許,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份之沙士(sarsaparilla)菸油9 瓶,再由大陸地區賣家委託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塑膠件」、數量「1CTN」之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40B2YV08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貨物),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含有尼古丁成份之沙士菸油9 瓶。
嗣於104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扣得該等藥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羅列下列證據及待證事實為證明:┌──┬───────────┬────────────┐│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正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0││ │中之供述 │4年7、8月間,曾向阿里巴 ││ │ │巴網站訂購電子菸配件及菸││ │ │油,本件扣案菸油對應之派││ │ │件明細上之收件電話098059││ │ │3865為其使用5年多之電話 ││ │ │,收貨地址南投縣鹿谷鄉中││ │ │正路二段38號為其戶籍地,││ │ │其曾提供姓名、身分證號、││ │ │住址及電話給賣家,但否認││ │ │本件扣案之菸油為其所購買││ │ │,辯稱可能是網站上的資料││ │ │外洩云云。
│├──┼───────────┼────────────┤│ 2 │證人即「世捷公司」資訊│「世捷公司」為扣案貨物之││ │組組長賴炳旭於警詢時之│報關行,貨主沒有提供個案││ │證述 │委任書,但有提供派件明細││ │ │;
依派件明細資料顯示:收││ │ │件人:黃正傑;
地址:南投││ │ │縣○○鄉○○路○段00號;
││ │ │電話:0000000000等事實。
│├──┼───────────┼────────────┤│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開菸油以航空貨運快遞方││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式,自大陸地區輸入(簡易││ │搜索筆錄各1份、涉案貨 │申報單編號:CX040B2YV087││ │物照片3張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 │ │41號,提單分號:00000000││ │ │81號),且貨物品名為「塑││ │ │膠件」、數量「1CTN」之事││ │ │實。
│├──┼───────────┼────────────┤│ 4 │派件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被告為上開菸油收貨人之事││ │詢單各1份 │實。
│├──┼───────────┼────────────┤│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104年8月22日查扣之上開菸││ │年2月4日北普竹字第1051│油,收貨人為被告,經通知││ │0045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關行「世捷公司」後,仍││ │1份 │未提供個案委任書等事實。
│├──┼───────────┼────────────┤│ 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該等菸油經檢出含有尼古丁││ │署104年10月22日FDA研字│成分之事實。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檢驗報告書1份 │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本件違反藥事法犯嫌,並辯稱略以:本件並不干伊的事情,之前是有接過莫名的電話,說要伊的姓名、身分證以通關,剛好那時候伊有在買東西(指進口東西),就不疑有他給出去,社會上不是也有無緣無故收到別人匯款到自己帳戶的情事嗎?本院查:㈠公訴人所羅列指出之證據,最主要者僅為本件自大陸進口之菸油9 瓶,據報關行「世捷公司」提供之統一速達派件資料顯示,收件人為被告之名字,地址及電話均屬被告所有,又該菸油9 瓶最終確實檢驗出尼古丁成分無誤。
然根據「世捷公司」授權職員賴炳旭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本件貨物之貨主並沒有提供個案委任書等語(參見卷㈠【對照部分均見卷宗對照表】第10頁反面),顯然缺乏本件被告即為本件貨物運送之委託者,或者其與實際委託者間有何意思聯絡之證據存在。
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係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本件菸油,亦未提出例如網路購物記錄等交易資料以為證明。
而卷附統一速達資料匯出資料中,固然顯示本件貨物之最終收件人為被告,地址亦為被告之地址,但此實不能排除其他人以此方式先將貨物送達被告處後,再以其他方式向被告索回,以規避被查緝之合理可疑存在。
在被告堅決否認本件貨物為其所網購,亦未委託運送之情況下,實不能以該單一個人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是購買、輸入本件尼古丁禁藥之人。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伊曾於104 年8 月5 日訂購1 批菸油,在8 月20日收到貨,品牌有cosmicfog 、voodoovape、kilo這3 款。
在阿里巴巴網站訂購。
這次訂13瓶,總價約人民幣868 元,約合新臺幣4,340 元,利用第三方匯款方式支付。
去年購買近10次,購買目的是因為當時流行電子菸,只是想買來網路上販售等語(參見卷㈠第5 頁),對於之前確實曾經自大陸進口菸油乙節,坦然承認。
而被告因為曾於104 年6 月間起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電子菸霧化器等產品廣告,為警查獲曾向大陸進口菸油,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2 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該案件(下或稱前案)審理中全然坦承不諱(參見調卷㈢第18頁反面),嗣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50日,並將大量之扣案菸油沒收,已於106 年2 月20日確定,有該判決(見同上卷第28頁至第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㈢第7 頁)。
依此可見被告對於確屬自己所為之引進菸油犯罪行為,並無任何逃避,而以本件菸油數量僅9 瓶,較諸前案動輒數十瓶之數量,屬小巫見大巫,實不見被告有坦承量大者而故意否認小量者之動機。
㈢再分析被告本案與前案被扣案物品其品項、來源、運送等項如下:本案扣案物品┌──┬──────────────┬───┬──────┬──────────┬───────┐│編號│ 品 項 │數量 │ 來 源 │ 成 份 │ 運送 │├──┼──────────────┼───┼──────┼──────────┼───────┤│ 1 │沙士(sarsaparilla)電子菸油 │ 9 │ │尼古丁(nicotine) │ 「世捷公司」 ││ │ │ │ │ │ │└──┴──────────────┴───┴──────┴──────────┴───────┘前案扣案物品┌──┬──────────────┬───┬──────┬─────────────┬───────┐│編號│ 品 項 │ 數量│來源 │成份 │ 運送 │├──┼──────────────┼───┼──────┼─────────────┼───────┤│ 1 │voodoo vape revenge │ 3瓶│阿里巴巴網站│ │ 深圳市有大福 ││ │電子煙補充劑 │ │(見卷三第26│ │ 實業有限公司 ││ │ │ │頁至第27頁)│ │ (見卷㈢第26 ││ │ │ │ │ │ 頁) ││ │ │ │ │ │ │├──┼──────────────┼───┼──────┼─────────────┼───────┤│ 2 │kingground(SHADOWHunter) │ 17瓶│阿里巴巴網站│尼古丁(nicotine) │無資料 ││ │電子煙補充劑 │ │所進貨(見調│ │ ││ │ │ │卷㈠第6 頁;
│ │ ││ │ │ │調卷㈡第17頁│ │ ││ │ │ │) │ │ │├──┼──────────────┼───┼──────┼─────────────┼───────┤│ 3 │kingground(voodoo) kelthuzao│ 9瓶│同 上 │尼古丁(nicotine) │同 上 ││ │電子煙補充劑 │ │ │ │ │├──┼──────────────┼───┼──────┼─────────────┼───────┤│ 4 │kilo(cereal milk) │ 5瓶│同 上 │尼古丁(nicotine) │同 上 ││ │電子煙補充劑 │ │ │ │ │├──┼──────────────┼───┼──────┼─────────────┼───────┤│ 5 │kilo(kiberry yogurt) │ 24瓶│同 上 │尼古丁(nicotine) │同 上 ││ │電子煙補充劑 │ │ │ │ │├──┼──────────────┼───┼──────┼─────────────┼───────┤│ 6 │kilo(dewberry cream) │ 5瓶│同 上 │尼古丁(nicotine) │同 上 ││ │電子煙補充劑 │ │ │ │ │├──┼──────────────┼───┼──────┼─────────────┼───────┤│ 7 │the lost fog collection │ 6瓶│同 上 │尼古丁(nicotine) │同 上 ││ │(neon cream) │ │ │ │ ││ │電子煙補充劑 │ │ │ │ │├──┼──────────────┼───┼──────┼─────────────┼───────┤│ 8 │the lost fog collection │ 6瓶│同 上 │尼古丁(nicotine) │同 上 ││ │(streek) │ │ │ │ ││ │電子煙補充劑 │ │ │ │ │├──┼──────────────┼───┼──────┼─────────────┼───────┤│ 9 │brewell vapory(original) │ 5瓶│同 上 │尼古丁(nicotine) │同 上 ││ │電子煙補充劑 │ │ │ │ │├──┼──────────────┼───┼──────┼─────────────┼───────┤│10 │brewellvapory(strawberry) │ 6瓶│同 上 │尼古丁(nicotine) │同 上 ││ │電子煙補充劑 │ │ │ │ │└──┴──────────────┴───┴──────┴─────────────┴───────┘足見本案與前案,無論品項、來源、運送等俱不相同,並無因相同模式而可推認前後均係被告所為之可言。
㈣而本案因以上所述,僅依客觀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之行為,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本院再將被告送測謊鑑定。
經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以該公司106 年6 月30日106 儀測0086號函函覆本院,其測謊鑑定書鑑定結果謂:受測人黃正傑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從大陸地區網購那9 瓶沙士菸油。
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 】測試,經採7 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㈠、㈡均無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從大陸地區網購那9 瓶沙士菸油?(答:沒有);
㈡那9 瓶沙士菸油是不是你從大陸地區網購的?(答:不是)(見卷㈢第61頁至第62頁)。
此鑑定結果,亦可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參考。
五、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舉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本案扣案物確含尼古丁成分,而運送人所持有之運送資料,最終係送至被告地址,收件人為被告姓名之人。
然被告既然堅決否認其係購入本件菸油並託運來臺灣之人,公訴人即應提出更多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購買本件菸油之人,或者與實際購買之人以及託運之人有犯意聯絡存在,而本件既乏此等積極證據存在,又有合理可疑被告所辯非無可能存在,經比對其前案承認之內容案情與物件,亦無相同模式可資推認,終經測謊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並未說謊,則經本院紬繹上情予以分析,認為本案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 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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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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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9號偵查卷 │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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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1號偵查卷 │卷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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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卷 │卷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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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40064000號卷宗 │調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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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號偵查卷 │調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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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卷 │調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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