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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寬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寬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李寬永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05 年5 月16日12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寬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且其於105 年5 月16日12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5 年6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8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②案),並與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2日(下稱甲案);
被告復於98、99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9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99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99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99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⑧案),第④至⑧案所示之5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9號、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配偶已過世、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前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乃屬自戕身心健康之「無被害人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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