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訴,145,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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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品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浚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浚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因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態樣及次數,認予被告新臺幣20萬元具保即可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並限制住居,惟因被告覓保無著,嗣經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6 年6 月7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將蕭雁心、李言治之聯絡方式互告知對方,之後蕭雁心、李言治亦有聯繫要買賣毒品之事實,此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微信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證人所述有重大歧異,仍待詰問以釐清,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重罪及覓保無著,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被告犯行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公、私益之比例,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9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因被告現為在押,共犯及證人欲向被告串證並非容易,應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應予解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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