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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仁村
黃建智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仁村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建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嚴仁村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20時許,在黃建智之租屋處,確有向黃建智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黃建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黃建智並因而賺取差價等情,嚴仁村為迴護黃建智(起訴書誤載為曾裕靖,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9日14時20分許,在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154 號黃建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本院第二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虛偽證稱:黃建智所給的甲基安非他命較多,我給的錢相對於市價較少,就算有交易金錢也都是黃建智比較虧本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及審理之正確性。
二、黃建智明知其於101 年7 月4 日22、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張振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當場並未交付貨款1 萬元等情,黃建智為迴護張振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 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154 號張振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本院第二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及於104 年10月28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張振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該院第21法庭,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虛偽證稱:我於101 年7 月4 日向張振岳拿取價值約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那是我與張振岳合資購買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及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嚴仁村、黃建智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 號審判筆錄2 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20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審判筆錄1 份(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46 頁)、證人結文影本3 份(見偵卷第104 頁、第121 頁、第147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2 人於審理時對於上開案件之證詞既非實在,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該案被告即可能因其之證言而獲判無罪,是被告2 人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2 人知其所之證詞內容不實,竟於前案審判中,供前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明顯已足以陷前案審判於錯誤之危險,雖因有其他積極證據存在,其上揭證詞最終未經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2 人所為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1 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故被告黃建智固先後於本院審理時、臺中高分院審理時為2 次偽證,然僅係就1 件訴訟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嚴仁村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投刑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88年間,因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至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⑤案);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第②至⑨案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6號裁定就第②及第③案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第③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 月、第④至⑥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6 月、2 月、2 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前揭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2 年1 月又15日,與上開第④至⑦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證詞不予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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