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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德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德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程德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9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9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 年10月4 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12樓之4 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約隔5 分鐘後,在上開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對其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並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杓子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等物,又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程德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81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3 幀等在卷及杓子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扣案可稽。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9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9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7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及杓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警方雖另扣得海洛因23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4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故上開扣押物均予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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