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柯順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驗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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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柯順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至92年1月17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併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入監執行。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15時許,在友人張東林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左手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東林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柯順富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99公克),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6年3月16日20時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90號鑑驗書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
另按海洛因另按海洛因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職業為無等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檢察官當庭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驗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驗餘淨重為0.0599公克),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等物,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陳述在卷,則該上開注射針筒應無法再作為他用,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務沒收,是上開吸食工具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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