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富清明知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
-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請嘉義縣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06年4月初某日,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自證人
- ㈡、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於78年7月1日由事業機構改制為公務機
- ㈢、辯護人復辯稱:證人李志洋並未證述被告所交付加工之木材
-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收受贓物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 ㈡、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扁柏為贓物,竟仍收受該贓物並代為加工成
- ㈣、加工費用部分固為刑法第38條之1所規範之犯罪所得,然被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富清明知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富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富清之
- 四、訊據被告游富清堅詞否認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有收受贓物
- ㈠、證人即被告周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跟游富清買過
- ㈡、又據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周勇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游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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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清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富清犯森林法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富清明知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其已預見周勇呈所交付之扁柏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日,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自周勇呈收受已裁切扁柏角材5、6塊(約200公斤),並與周勇呈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允諾將扁柏代為加工成金磚。
游富清嗣於106年4月7日將該扁柏載運至嘉義縣○○鄉○○路000號鐵皮屋加工廠,以8,000元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加工廠工人李志洋(另經不起訴處分)噴漆加工,以賺取代工差價。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志洋、周勇呈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卷第232至234頁),是證人李志洋、周勇呈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游富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李志洋、周勇呈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
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
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
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
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李志洋、周勇呈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訊,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供述,縱未具結,依上開說明,並不違法,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其等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得作為證據。
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證人周勇呈處收受已裁切扁柏角材5、6塊,並將扁柏代為加工成金磚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周勇呈確認過這批扁柏是哪裡來的,周勇呈說是合法的,說這是一個不願意曝光的收藏家的扁柏。
從扁柏外觀看起來,像是舊材,就是已經加工好的成品,但需要在重新退漆、重新噴漆上去的;
伊當時無法判斷是否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初某日,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自證人周勇呈收受已裁切扁柏角材5、6塊(約200公斤),並與證人周勇呈約定以2萬5,000元之價格,允諾將扁柏代為加工成金磚,嗣於106年4月7日將該扁柏載運至嘉義縣○○鄉○○路000號鐵皮屋加工廠,以8,000元之價格,委託證人即加工廠工人李志洋噴漆加工,以賺取代工差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志洋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卷㈢第76至83頁、卷第107至109頁、卷第135至138頁)及證人即向周勇呈購買前揭扁柏角材之吳柏榮於審理中證述(見卷第125至134頁)相符,復有周勇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富清所持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5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於78年7月1日由事業機構改制為公務機關,預算亦改為公務預算,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而扁柏、檜木、肖楠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後,對於扁柏為國家資源,經手該等物品時勢必要經過相當查證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卻在未查證來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仍自證人周勇呈處收受扁柏角材,並交與證人李志洋上漆、製作黃金磚,顯亦知悉該扁柏角材之珍稀價值,其主觀上對前揭扁柏角材為盜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顯有認識之可能,詎其猶仍執意予以收受並代為加工,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雖辯稱:周勇呈說是收藏家那裡拿的,那時也說是合法的,而且噴漆的加工廠是在大馬路上,若是做違法的事情,不會在那裡云云,然若係合法來源之扁柏,證人周勇呈大可自行前往加工廠加工即可,何須大費周張委由本身不具加工專業之被告代為送往加工廠加工,益徵被告可預見該扁柏角材係贓物自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辯護人復辯稱:證人李志洋並未證述被告所交付加工之木材為森林法所保護之木材云云(見卷第234頁),參諸證人吳柏榮證稱:106年去嘉義噴漆工廠有跟被告講過話;
跟周勇呈買扁柏時有去看嘉義中埔交流道下的工廠看過等語(見卷第131至132頁)及被告供稱:當時應該是周勇呈是在吳柏榮那裡,周勇呈打電話然後交電話給吳柏榮跟伊講,吳柏榮問伊「周勇呈是否有一批木頭在我這裡加工」,伊說「是」,後來吳柏榮才來這裡看這批木頭等語(見卷第133至134頁),顯見證人吳柏榮係先向被告確認前揭扁柏係由證人周勇呈交付與被告代為加工後,證人吳柏榮、周勇呈及被告再一同前往噴漆工廠查看前揭加工扁柏,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是直接拿國有林木扁柏約5-6塊拿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鐵皮屋處給李志洋加工等語(見卷㈢第44頁、卷第46至48頁、卷第133至134頁)一致,足見被告所交付與證人李志洋加工之物確係扁柏角材,是辯護人之辯稱顯悖於實情,殊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收受贓物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收受之贓物係扁柏,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㈡、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執行,嗣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曾有數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本案猶仍再犯森林法犯行,及前案曾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扁柏為贓物,竟仍收受該贓物並代為加工成金磚,不僅助長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並有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重;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㈢第4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加工費用部分固為刑法第38條之1所規範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尚未收取,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加工之費用,僅屬約定之利益,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尚難認係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收受之金磚,被告供稱業已交付與周勇呈,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有前揭金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富清明知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盜伐集團成員處取得自不詳地區國有林班地盜伐得來之扁柏角材1批(重量不詳),於106年5月16日,撥打電話與周勇呈,並以75萬元價格,將該批扁柏角材出售與周勇呈,嗣於106年5月18日,周勇呈則委託知情之戴世榤(另追查中)駕駛車號不詳之貨車前往游富清指定之地點載運扁柏1批後,再將該批扁柏載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吳柏榮住處,以不詳價格轉賣與吳柏榮,吳柏榮則交付50萬元與戴世榤,再轉交與周勇呈。
因認被告游富清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單一證據,共犯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富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富清之供述、被告周勇呈之證述、證人李志洋之證述、被告周勇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富清所持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富清堅詞否認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事實2的部分與事實1的部分是同一個案件;
這批木頭就是4月份的木頭加工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周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跟游富清買過木材。
【提示106年5月16、18日與游富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有一批角材要賣,伊要跟被告買,本來是說80萬元,有給伊打折,後來是75萬元給伊;
伊跟他的譯文內容是在談價錢,16、18日都是講同樣的東西,伊請戴世榤找人把東西載到吳柏榮那邊,吳柏榮拿50萬元給戴世榤,戴世榤再把50萬元拿給游富清,伊還欠游富清25萬元;
游富清與戴世榤一起到吳柏榮彰化住處。
伊不知道游富清賣的這批扁柏來源云云。
(見卷㈠第43至46頁,卷第242至246頁,卷第1010至1011頁),證人周勇呈先是證稱係戴世榤載送扁柏角材與證人吳柏榮,後又稱係戴世榤與被告一同載與證人吳柏榮住處,其證詞已有出入,已難遽信,而證人周勇呈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藝品店看然後買木頭,之後好像是游富清跟伊接洽的;
伊不清楚游富清是不是藝品店的老闆;
伊不知道游富清是不是賣方。
跟伊接洽的人是店裡面的小姐,看一看之後,反正最後錢是拿給游富清;
木頭都是有加工;
伊挑選木頭都是算幾材、多少錢這樣;
好像是買了80或90材,75萬;
之後叫朋友載。
叫戴世榤去阿里山下的交流道的藝品店載;
不清楚載了多少數量;
應該是載已經加工過的黃金磚;
載去吳柏榮那裡;
收錢過程伊不清楚,因為沒有在現場;
剛剛的交易過程中,有與游富清接觸是游富清帶伊去那間藝品店;
游富清沒有介紹店裡面的木頭,是小姐介紹的,游富清只是帶伊去藝品店。
當時看的是已經加工過的藝品;
伊去載木頭就是去藝品店載。
吳柏榮當天先給游富清50萬,伊過1、2週後再將錢交給游富清25萬;
伊要將錢拿給游富清,游富清交代他朋友過來跟伊拿;
在民雄的麥當勞旁邊,晚上大約11、12點云云(見卷第112至117頁、119頁),據證人周勇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被告引領證人周勇呈前往藝品店,並當場與被告接洽購買數量、價格事宜,核與證人周勇呈前揭警詢及偵查所述不同,復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證人周勇呈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周勇呈係於電話中議價而非於現場交涉,且係約定由被告陪證人周勇呈載扁柏角材一同前往與其他買家交易,亦與證人周勇呈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當日自己並未出現而係由戴世榤前往載運扁柏角材抑或被告和戴世榤一同載運扁柏角材乙節有所出入,且就向被告購買扁柏角材之款項,證人周勇呈先是於106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還欠被告25萬云云(見卷第24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證稱已於交易後1、2個星期清償云云(見卷第117至119頁),是證人周勇呈關涉被告是否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有收受贓物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已多有齟齬,顯有瑕疵可指,實難遽採,不排除係栽贓嫁禍而設陷被告。
況證人周勇呈為本案收受贓物共犯之一,依前開法文規定,共犯間不利於他共犯之自白或陳述,尚不得逕採為真,仍應調查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以擔保該等不利他共犯之陳述並非虛偽,自不得僅以證人周勇呈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據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周勇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富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周勇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編號1即106年5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僅有相約電話連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周勇呈有上開電話通訊,雙方約定要再以電話聯絡,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通話內容尚無法認定確與扁柏角材交易有關,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又附表編號2即106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周勇呈間確有計算材積及商量議價乙節,然此部分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6年5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中埔交流道那一批木頭伊要跟周勇呈收3萬後來折到2萬5,加上之前周勇呈於加工期間有向伊借款5萬,周勇呈說要把東西帶走,伊不大放心,說東西要拿去給周勇呈,並向周勇呈收7萬5,周勇呈說那邊沒現金,要東西賣了才有,伊不相信,就陪周勇呈去彰化那邊要賣給那邊的董事長;
伊在電話內容90材,應該是綽號阿祥於106年3-4月拿國有林木扁柏約5-6塊加工的總材數;
伊在電話內容稱76-77,綽號阿祥稱75可以嗎之內容是原本加工費用的錢是26,000-27,000元;
譯文裡會講到76、77,是因為價格慢慢講下來等語(見卷第20頁、第46至47頁)相符,足認前揭通訊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周勇呈就周勇呈委託加工之扁柏角材費用為議價(即前揭有罪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從而被告辯稱並未另行收受贓物後販賣上開扁柏角材與證人周勇呈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游富清確有上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游富清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對象A │方向│對象B │內容摘要 │
│號│ │ │ │ │ │
├─┼─────┼─────┼──┼─────┼─────────┤
│1 │106/05/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21:56:09 │周勇呈 │ │游富清 │A:喂…清哥.阿你多 │
│ │ │ │ │ │ 久會回頭到我這邊│
│ │ │ │ │ │ ? │
│ │ │ │ │ │B:到那裡?我已經到│
│ │ │ │ │ │ 竹山了再過10幾分│
│ │ │ │ │ │ 就到草屯了 │
│ │ │ │ │ │A:我的意思是你看完│
│ │ │ │ │ │ 後回頭的時候 │
│ │ │ │ │ │B:差不多應該最快10│
│ │ │ │ │ │ 點半就回頭.如果 │
│ │ │ │ │ │ 慢一點就11點這樣│
│ │ │ │ │ │ 子 │
│ │ │ │ │ │A:好啦…等你回時要│
│ │ │ │ │ │ 不要打個電話給我│
│ │ │ │ │ │ .好不好? │
│ │ │ │ │ │B:好…好…OK │
│ │ │ │ │ │A:好 │
│ │ │ │ │ │ │
├─┼─────┼─────┼──┼─────┼─────────┤
│2 │106/05/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12:33:03 │周勇呈 │ │游富清 │A:喂…清仔 │
│ │ │ │ │ │B:喂… │
│ │ │ │ │ │A:在那裡? │
│ │ │ │ │ │B:在市中心…怎樣?│
│ │ │ │ │ │A:朋友那邊有說怎樣│
│ │ │ │ │ │ 嗎? │
│ │ │ │ │ │B:他從桃園下來了. │
│ │ │ │ │ │ 晚一點就到了 │
│ │ │ │ │ │A:蛤? │
│ │ │ │ │ │B:他去桃園呀 │
│ │ │ │ │ │A:什麼東西我聽不懂│
│ │ │ │ │ │B:對呀…我朋友去桃│
│ │ │ │ │ │ 園呀…晚一點他就│
│ │ │ │ │ │ 回來了 │
│ │ │ │ │ │A:晚一點才有辦法去│
│ │ │ │ │ │ 拿東西這樣子嗎?│
│ │ │ │ │ │B:對呀…晚一點就可│
│ │ │ │ │ │ 以拿了. │
│ │ │ │ │ │A:清兄…我這樣子問│
│ │ │ │ │ │ 你那個…那邊等一│
│ │ │ │ │ │ 下要拿…有辦法拿│
│ │ │ │ │ │ 嗎? │
│ │ │ │ │ │B:你要全拿還是怎樣│
│ │ │ │ │ │ ? │
│ │ │ │ │ │A:全拿…要拿去給鳳│
│ │ │ │ │ │ 尾展仔看呀 │
│ │ │ │ │ │B:全拿…全拿這樣我│
│ │ │ │ │ │ 對朋友就難交待呀│
│ │ │ │ │ │A:阿…不然你跟我們│
│ │ │ │ │ │ 一起去呀 │
│ │ │ │ │ │B:鳳尾展…他一定會│
│ │ │ │ │ │ 拿嗎?唉… │
│ │ │ │ │ │A:拿給他看又不要緊│
│ │ │ │ │ │ .因為昨天他在我 │
│ │ │ │ │ │ 旁邊啦…我不方便│
│ │ │ │ │ │ 打電話給你說明白│
│ │ │ │ │ │ …你知道嗎? │
│ │ │ │ │ │B:恩 │
│ │ │ │ │ │A:阿鳳尾展仔昨天有│
│ │ │ │ │ │ 帶一位朋友.收東西│
│ │ │ │ │ │ 的.誰我不知道啦. │
│ │ │ │ │ │ 昨天跟我約在竹山 │
│ │ │ │ │ │ 啦.就聽到說沒有帶│
│ │ │ │ │ │ 到現品.他就說明天│
│ │ │ │ │ │ 你直接把現品載到 │
│ │ │ │ │ │ 他那邊…他朋友還 │
│ │ │ │ │ │ 跟他在一起…安奈 │
│ │ │ │ │ │B:會不會是我台北那│
│ │ │ │ │ │ 邊的朋友 │
│ │ │ │ │ │A:蛤? │
│ │ │ │ │ │B:因為我怕是不是前│
│ │ │ │ │ │ 天我台北的那些朋│
│ │ │ │ │ │ 有 │
│ │ │ │ │ │A:那裡的朋友? │
│ │ │ │ │ │B:台北呀…做肉鬆及│
│ │ │ │ │ │ 雞蛋的 │
│ │ │ │ │ │A:做肉鬆及雞蛋的…│
│ │ │ │ │ │ 那我就不知道了…│
│ │ │ │ │ │ 他們看過貨了嗎?│
│ │ │ │ │ │B:他們是沒看過啦. │
│ │ │ │ │ │ 不過他們買的都不│
│ │ │ │ │ │ 高 │
│ │ │ │ │ │A:恩. │
│ │ │ │ │ │B:沒關係啦…你如果│
│ │ │ │ │ │ … │
│ │ │ │ │ │A:沒有啦…因為我可│
│ │ │ │ │ │ 以跟鳳尾展仔佔便│
│ │ │ │ │ │ 宜一次 │
│ │ │ │ │ │B:為什麼?他又沒有│
│ │ │ │ │ │ 欠你人情…為什麼│
│ │ │ │ │ │ 會讓你佔便宜 │
│ │ │ │ │ │A:因為他誤會我一次│
│ │ │ │ │ │B:阿你覺得成交的機│
│ │ │ │ │ │ 會大或少? │
│ │ │ │ │ │A:我試看看…對不對│
│ │ │ │ │ │ .東西不會丟掉的 │
│ │ │ │ │ │B:我跟你講…你如果│
│ │ │ │ │ │ 有辦法處理的話…│
│ │ │ │ │ │ 差不多80以內的話│
│ │ │ │ │ │ …我有辦法替我朋│
│ │ │ │ │ │ 有那邊講好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B:就看80以內…看要│
│ │ │ │ │ │ 退多少給你.我就跟│
│ │ │ │ │ │ 他講你牽線的.看有│
│ │ │ │ │ │ 沒有辦法多少拿幾 │
│ │ │ │ │ │ 萬塊給你 │
│ │ │ │ │ │A:恩 │
│ │ │ │ │ │B:所以我算看看…差│
│ │ │ │ │ │ 不多…我有辦法替│
│ │ │ │ │ │ 你爭取的我會替你│
│ │ │ │ │ │ 爭取 │
│ │ │ │ │ │A:要多少? │
│ │ │ │ │ │B:我現在在算…幹…│
│ │ │ │ │ │ 差不多90材嗎 │
│ │ │ │ │ │A:恩 │
│ │ │ │ │ │B:手機中風…差不多│
│ │ │ │ │ │ 在76-77這樣…好 │
│ │ │ │ │ │ 嗎? │
│ │ │ │ │ │A:75可以嗎? │
│ │ │ │ │ │B:蛤? │
│ │ │ │ │ │A:75可以嗎? │
│ │ │ │ │ │B:你如果可以用現金│
│ │ │ │ │ │ …我儘量替你爭取│
│ │ │ │ │ │A:阿…重點是有辦法│
│ │ │ │ │ │ 讓我載出來? │
│ │ │ │ │ │B:蛤? │
│ │ │ │ │ │A:重點是有辦法讓我│
│ │ │ │ │ │ 載出來? │
│ │ │ │ │ │B:我要問一下?…因│
│ │ │ │ │ │ 為畢竟是股東間的│
│ │ │ │ │ │ .我沒法完全做主 │
│ │ │ │ │ │A:清兄…我跟你講. │
│ │ │ │ │ │ 1天的時間啦.有就│
│ │ │ │ │ │ 有.沒有就沒有這 │
│ │ │ │ │ │ 樣子而已…1天而 │
│ │ │ │ │ │ 已…人不會丟了 │
│ │ │ │ │ │B:恩…好啦…看怎樣│
│ │ │ │ │ │ 晚一點再跟我聯絡│
│ │ │ │ │ │ .我再跟他們講 │
│ │ │ │ │ │A:差不多幾點? │
│ │ │ │ │ │B:看……他們從那邊│
│ │ │ │ │ │ 下來差不多2個多 │
│ │ │ │ │ │ 鐘頭…差不多3點 │
│ │ │ │ │ │ 左右吧…3點多… │
│ │ │ │ │ │ 4點…你差不多跟 │
│ │ │ │ │ │ 鳳尾展仔約在4、5│
│ │ │ │ │ │ 點他們現在在那?│
│ │ │ │ │ │A:誰? │
│ │ │ │ │ │B:鳳尾展他們人呀 │
│ │ │ │ │ │A:我等一下再打給他│
│ │ │ │ │ │ 們.我先…重點是 │
│ │ │ │ │ │ 你有沒有辦法讓我│
│ │ │ │ │ │ 載出來嗎?對不對│
│ │ │ │ │ │B:沒有啦.我儘量喬 │
│ │ │ │ │ │ 一下…不然就跟你│
│ │ │ │ │ │ 說的我陪你跑一趟│
│ │ │ │ │ │ …有就成交…無就│
│ │ │ │ │ │ …… │
│ │ │ │ │ │A:重點是他那邊如果│
│ │ │ │ │ │ 沒法成交的話…我│
│ │ │ │ │ │ 還有歐悅汽車旅館│
│ │ │ │ │ │ 那邊 │
│ │ │ │ │ │B:恩 │
│ │ │ │ │ │A:他們那邊…我也有│
│ │ │ │ │ │ 說要載東西去給他│
│ │ │ │ │ │ 們看 │
│ │ │ │ │ │B:在什麼地方? │
│ │ │ │ │ │A:湖山岩這邊…斗六│
│ │ │ │ │ │ 這邊而已 │
│ │ │ │ │ │B:喔…那也沒關係呀│
│ │ │ │ │ │ …這樣子時間我陪│
│ │ │ │ │ │ 你走.不然要怎樣 │
│ │ │ │ │ │A:喔…我OK啊 │
│ │ │ │ │ │B:那這樣好啦…我跟│
│ │ │ │ │ │ 我朋友講好… │
│ │ │ │ │ │A:好 │
│ │ │ │ │ │B:那樣子你跟他約差│
│ │ │ │ │ │ 不多…應該4、5點│
│ │ │ │ │ │ 以後…應該是OK啦│
│ │ │ │ │ │A:好…OK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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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 │卷㈠│
│0000000000號警卷(卷一)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 │卷㈡│
│0000000000號警卷(卷二)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 │卷㈢│
│0000000000號警卷(卷三)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 │卷㈣│
│0000000000號警卷(卷四)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 │卷㈤│
│0000000000號警卷(卷五)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 │卷㈥│
│0000000000號警卷(卷六)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 │卷㈦│
│號警卷 │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0518號警卷 │卷㈧│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 │卷㈨│
│0000000000號警卷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 │卷㈩│
│0000000000號警卷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0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7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5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34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卷一)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卷二)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卷三)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卷四)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卷五) │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18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2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65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66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4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5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6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7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調字第11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81號偵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個人資│卷│
│料)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卷(個人資│卷│
│料)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02號偵卷(個人資│卷│
│料)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65號偵卷(個人資│卷│
│料)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66號偵卷(個人資│卷│
│料)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94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1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02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05號 │卷│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偵抗字第656號 │卷│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偵抗字第663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19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一)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二)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三)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四)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五)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1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號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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