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弘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05年8月23日5時30分許至翌日0時30分許間某
- (二)於105年9月23日15時許,在其友人朱柏銜位於南投縣南
- 二、案經吳春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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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沛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弘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弘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5 時30分許至翌日0 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方車棚,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洪錦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將之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花旗汽車旅館旁。
(二)於105 年9 月23日15時許,在其友人朱柏銜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內,先徒手竊取朱柏銜之母吳春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往上址外竊取前揭汽車得手。
嗣曾弘沛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遭警查獲,由警扣得上開汽車(業已發還吳春桃)及前揭機車鑰匙,並循線至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洪錦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弘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桃、證人即被害人洪錦俊於警詢時;
證人即吳春桃之子朱柏銜、證人即朱柏銜之女友王毓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吳春桃)、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洪錦俊)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吳春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該自用小客車,侵害同一被害人吳春桃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21時許遭逮捕時,即向警方坦承其有竊取1 部山葉廠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並將之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花旗汽車旅館旁,員警得悉後前往該址查看,確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山葉廠牌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警方已據線民之供述得知被告前已竊取1 部普通重型機車代步使用,惟不知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與機車廠牌款式為何,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5 年12月9 日投興警偵字第1050011791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在被告供承其有竊取1 部山葉廠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前,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具體犯罪事實尚未為承辦員警所發覺,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兄嫂、之前擔任游泳教練、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認有對被告從重量刑必要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洪錦俊、告訴人吳春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4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 包,雖屬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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