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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喬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碎塊狀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
粉末狀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喬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施以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4 日8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南崗國中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施用前述海洛因完畢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吳喬樟於當日12時30分許,行經同市文林路89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稽查,其乃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自願接受調查,經警扣得海洛因3 包(其中碎塊狀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
粉末狀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06公克),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同日14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喬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蒐證照片7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
偵卷第38頁、第40頁),復有海洛因3 包(其中碎塊狀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
粉末狀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06公克) 扣案可證(見警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吳喬樟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14時15分許為警詢問時,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申告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並同意驗尿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5頁),應屬被告對其未被發覺之罪為自首,被告既自動申告其犯罪,並同意接受驗尿而接受裁判,其前揭自動申告犯罪即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因之本院乃僅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海洛因3 包(其中碎塊狀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
粉末狀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06公克) 經鑑驗後,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0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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