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訴,9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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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昌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寶昌在本院就案外人王登生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118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在民國97年1 月16日下午2時15分,第二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系爭案件關於「朱寶昌於96年10月16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結證稱略以:『自96年7 月6 日下午3 時51分起至同年9 月7 日中午11時止,曾向王登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8 次』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為迴護王登生,竟虛偽證稱:我沒有跟王登生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那是在警察局,是警察他們叫我要這樣講,說我有前科,是警察恐嚇我,我也害怕。

我回去想一想,想說這樣說,是否害到王登生。

至於96年6 、7 、8 月間跟王登生聯絡時,是因為他叫我連絡環保公司,我有幫他問云云等不實之證言(下稱系爭證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寶昌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系爭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8號案件97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影本、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雖記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寶昌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然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偽證犯行之供述,此部分記載容有違誤)。

四、訊據被告朱寶昌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否認偽證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並由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該案件王登生販賣毒品給朱寶昌部分並未為任何判決等語(同上出處)。

經查:㈠系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另案被告王登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次與被告朱寶昌有罪;

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另案被告王登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朱寶昌部分之上訴;

嗣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其撤銷發回理由略以:「查關於王登生販賣毒品予朱寶昌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王登生於民國96年7 月6 日、7 月9 日、7 月10日、8 月3 日、8 月22日、8 月27日、8 月31日及9 月7 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朱寶昌共8 次,犯意各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見起訴書第3 頁第6 至10行、第9 頁第17至19行及附表編號3-1 至3-8 ),並無王登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朱寶昌之記載。

雖檢察官於第一審97年5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將前述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變更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第一審卷㈣第67頁),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原審未察,遽就該販賣予朱寶昌部分論處王登生販賣第一級毒品8 罪罪刑,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另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部分,則未調查審理,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等語;

系爭案件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重更訴字第10號判決,就本院關於王登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次與朱寶昌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未為任何判決;

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查系爭案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另案被告王登生於96年7 月6 日至同年9 月7 日間,共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次與被告朱寶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經最高法院予以撤銷,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訴字第10號判決亦未對此部分為任何裁判,業經確定,已如上述。

是以,被告朱寶昌之系爭證詞,即與上開各次裁判之結果無涉,即難認對於裁判之結果有何影響。

㈢再者,本案原起訴另案被告王登生涉犯8 次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朱寶昌之犯罪事實(下稱漏判之犯罪事實),未經本院裁判,亦如上述,縱然事後系爭案件漏判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補判,亦是以此一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

準此,系爭證詞係否認被告朱寶昌曾向另案被告王登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尚難認對於後案補判程序中認定漏判之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無,有何重要關係及足以影響該裁判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裁判之結果無關。

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被告所辯內容應屬可信,則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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