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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軍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6 年度聲觀字第90號;
偵查案號:106 年度軍毒偵字第4 號、106 年度軍毒偵字第5 號、106 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銓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子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同年、月20日13時40分許經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同年3 月4 日17至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熱帶雨林KTV 」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13時40分許、同年月20日13時40分許、同年3 月6 日13時40分許,經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醫護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子銓服役單位為陸軍第十軍團第586 旅機步第1 營第1 連,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06年3 月29日第0000000000號、4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4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在案足佐(見憲隊高雄字第542 號卷第7 頁、第543 號卷第7 頁、第544 號卷第7頁),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限,合先敘明。
三、又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
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前揭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又其經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醫護所於106 年2 月13日13時40分許、同年3 月6 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報告日期:106 年3 月15日、送驗編號:106146號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 年4 月10日、送驗編號:10621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憲隊高雄字第542 號卷第14頁、第544 號卷第15頁;
第542 號卷第8 、9 頁、第544 號卷第9 、10頁),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前揭㈡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06 年2 月11日施用的等語。
然查:被告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醫護所於同年月20日13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0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 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甚鉅,此有該檢測室報告日期:106 年3 月29日、送驗編號: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憲隊高雄字第543 號卷第18頁;
第9 、10頁)。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參照)。
是被告經上開醫護所於106 年2 月20日13時40分許採尿送精密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出值高於陽性判斷標準甚鉅,堪認其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因而堪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2 月20日13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㈠、㈡、㈢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行為。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參照。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行為既均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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