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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奇村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91年6 月生,下稱甲女),並成為男女朋友。
詎謝奇材明知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謝奇村於106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租屋處內,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其性器陰莖及手指插入甲女性器陰道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⒉謝奇村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租屋處內,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⒊謝奇村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在甲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居所內,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⒋謝奇村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在甲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居所內,親吻甲女之臉頰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案經案經甲女、代號0000-000000A(即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代號0000-000000B(即甲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為保護本件被害人甲女,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甲女之父母之姓名,僅各記載甲女、甲父、甲母(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且不揭露相關足資辨識甲女身分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合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參見他卷第17頁至22頁),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密封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奇材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仍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方式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共4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⒈⒉⒊⒋部分,係以一個性交的犯意,先親吻甲女臉頰或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並接續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該猥褻行為因屬性交之前置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將手指、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均屬性交,該兩行為顯然係在同一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犯意下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原係針對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⑴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性自主權仍屬懵懂,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然被告卻為滿足自身慾望而與之性交,影響甲女身心發展,思慮顯有不週,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知所悔悟;
⑶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貧困、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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