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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黃昱翔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第95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
嗣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2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履行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追訴處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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