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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徒手推開張雅琴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宅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而在廚房內,徒手竊取張雅琴所有之洗碗精1 瓶、麻油1瓶、香菇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⒉於107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55分許,徒手推開同上住宅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而在廚房內,徒手竊取張雅琴所有之軟絲章魚3 隻、沙拉1 瓶、醬油2 瓶(價值共計1,700 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尚餘使用剩餘之醬油1 瓶。
⒊於107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許,徒手推開同上住宅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而在廚房內,徒手竊取張雅琴所有之烏棗1 包、豬肉1 塊、鴨賞1 包、香腸2 斤、玉米種子1 包(價值共計1,600 元),並放入所攜塑膠袋內而得逞,嗣遭張雅琴發現立即報警處理,其正欲離去時,為警到場逮捕,並查獲所竊得之烏棗1 包、豬肉1 塊、鴨賞1 包、香腸2 斤、玉米種子1 包(均業已由張雅琴領回),又其偕警返家取出上揭⒉所竊得之醬油1 瓶(業已由張雅琴領回),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金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刑事判例參照)。
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部分,被告侵入被害人張雅琴住宅竊取烏棗1 包、豬肉1 塊、鴨賞1 包、香腸2 斤、玉米種子1 包後,即放入所攜塑膠袋內,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起訴書雖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部分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定竊盜既遂,起訴意旨應有誤會,又此僅屬既、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3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3 次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並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擾被害人之住家安寧,實不應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而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之財物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使用剩餘之醬油1 瓶,業均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3,000 元,已據被害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略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3 次竊得之財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竊得之財物,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竊得之財物,其中使用剩餘之醬油1 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亦如前述,其餘則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業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被告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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