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44,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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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朝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朝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1 份、判決書正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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