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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宇
吳釗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017號、第2078號、第2238號)及移請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5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釗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哲宇與綽號「國王」之黃文勳(另由本院拘提)係朋友,賴哲宇與黃文勳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暱稱「常山趙子龍」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並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吳釗綸亦於106 年11月17日經黃文勳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賴哲宇、吳釗綸及黃文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因而將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文勳、賴哲宇與吳釗綸於106 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會合,賴哲宇與黃文勳即於當日搭乘火車至該站,吳釗綸亦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到場,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黃文勳後,黃文勳再將該提款卡分別交與吳釗綸與賴哲宇,黃文勳並指示吳釗綸駕駛甲車搭載其與賴哲宇前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得款後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後,經警調閱提款錄影資料,並於賴哲宇、吳釗綸及黃文勳之住處分別將賴哲宇、吳釗綸及黃文勳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詹秀熙、黃瓊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哲宇、吳釗綸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秀熙、張素雲及黃瓊珠、證人陳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9 頁至233 頁)。
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領時序表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70006011號卷第10頁至17頁、第105 頁至111 頁、第184 頁至207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第77頁至7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第6 頁至10頁、第20頁至29頁、第99頁至101 頁、第102 頁至117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30頁、第37頁至40頁、第50頁至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57 頁至201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8 7號卷第67頁至80頁,本院卷第314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釗綸部分,其前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軍訴第1 號判決(下稱該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而該案判決認被告吳釗綸於該案中並非第1 次提領詐騙款項,應不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 頁至323 頁),又被告吳釗綸於本案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均晚於被告吳釗綸於該案中之提領時間(被告吳釗綸於本案提領時間均係於106 年11月18日,而於該案提領時間係於106 年11月17日14時23分至37分許),足認被告吳釗綸於本案亦非第1 次提領詐騙款項,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吳釗綸於本案所為犯行即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賴哲宇部分,亦僅就第1 次提領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先此敘明。
又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再於107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賴哲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賴哲宇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予敘明。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被告吳釗綸及賴哲宇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本案被告賴哲宇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本件被告賴哲宇及吳釗綸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
是核被告賴哲宇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被告吳釗綸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被告賴哲宇及吳釗綸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賴哲宇、吳釗綸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審酌。
㈢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及黃文勳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及黃文勳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及黃文勳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及黃文勳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及黃文勳就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如附表一編號3 犯行部分,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黃瓊珠先後匯款2 次至人頭帳戶內,又被告賴哲宇及吳釗綸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 次以提領情形,惟上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賴哲宇及吳釗綸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賴哲宇及吳釗綸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係參與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再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是其等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賴哲宇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釗綸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賴哲宇及吳釗綸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為,均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均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賴哲宇及吳釗綸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之。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56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核與本案被告吳釗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及被告賴哲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哲宇及吳釗綸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賴哲宇及吳釗綸均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吳釗綸並與被害人詹秀熙及黃瓊珠達成調解,被告吳釗綸並已賠償被害人詹秀熙、黃瓊珠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30 頁),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㈨沒收部分: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等物為被告賴哲宇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手所有,並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用以作為犯本案之用,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釗綸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 元;
被告賴哲宇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 報酬,因被告賴哲宇本案共提領24萬2,000 元(計算式:2 萬+2萬+2萬+1萬2,000+15萬+2萬=24萬2,000 ),則其獲得報酬共計4,840 元(計算式:24萬2,000 *0.02 =4840),均尚未扣案,業據被告吳釗綸及賴哲宇自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號│ │ │ │
├─┼───────────────┼────────────┼────────────┤
│1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於106 年11月17日11時54分│①吳釗綸於106 年11月18日│
│ │不詳之成員於民國(下同)106 年│許,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中│ 0 時1 分至2 分許,在址│
│ │11月16日1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正路510 號之臺灣銀行苗栗│ 設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 │
│ │LINE聯繫詹秀熙,並向詹秀熙佯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段1234號之竹山後埔郵局│
│ │係其友人施麗香,因缺錢急需借款│18萬2,000 元至謝松茂所申│ 自動櫃員機,持丁帳戶提│
│ │等語,使詹秀熙因而陷於錯誤,依│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款卡提領2 萬元、1 萬元│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再由賴哲宇於同日0時 │
│ │列帳戶。 │帳戶)內。 │ 4 分至6 分許,在同上地│
├─┼───────────────┼────────────┤ 點,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
│2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於106 年11月17日14時15分│ 2 萬元,復持乙帳戶提款│
│ │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11月17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三峽區民│ 卡提領2 萬元、2 萬元。│
│ │40分許,以電話聯繫張素雲,並向│生街154 號之三峽區農會,│②吳釗綸、賴哲宇於106 年│
│ │張素雲佯稱係其友人林柔辰,因缺│匯款8 萬元至林唐濱所申請│ 11月18日0 時11至13分許│
│ │錢急需借款等語,使張素雲因而陷│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在址設南投縣竹山鎮大│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公街40號之竹山紫南宮自│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戶)內。 │ 動櫃員機,先後持甲帳戶│
├─┼───────────────┼────────────┤ 提款卡,分別提領2 萬元│
│3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於106 年11月17日11時23分│ 、1 萬2,000元。 │
│ │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11月15日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八│③吳釗綸於106 年11月18日│
│ │許,以電話聯繫黃瓊珠,並向黃瓊│德路2 段201 號之彰化銀行│ 日0 時30分許,在址設南│
│ │珠佯稱係其友人楊馥寧,因住院中│中崙分行,匯款8 萬9,000 │ 投縣○○鎮○○路000 號│
│ │急須借款付房貸等語,使黃瓊珠因│元至謝松茂所申請之深坑郵│ 之統一超商竹山大智店自│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動櫃員機,持乙帳戶提款│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 卡提領2 萬元。 │
│ │ │隨後又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④賴哲宇自106 年11月17日│
│ │ │和平東路二段93號之華南銀│ 12時13分起至12時24分止│
│ │ │行和平分行匯款8 萬1,000 │ ,分別在彰化縣田中鎮中│
│ │ │元至丙帳戶內。 │ 正路276 號、彰化縣○○○
○○○○○○○○○○○○○○○○○○○○○○○○○○○○○○○○ 鎮○○路0 段000 號自動│
│4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於106 年11月17日12時16分│ 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
│ │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11月17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北投區光│ 提領黃瓊珠遭詐騙之款項│
│ │許,以電話聯繫曾月桂,並向曾月│明路166-4 號之永豐銀行北│ 15萬元。 │
│ │桂佯稱係其孫女,因缺錢急需借款│投分行,匯款15萬元至謝松│⑤賴哲宇自106 年11月18日│
│ │等語,使曾月桂因而陷於錯誤,依│茂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80│ 20時16分起至同年月19日│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時29分,分別在嘉義市│
│ │列帳戶。 │下稱丁帳戶)內。 │ 民權路425 號、嘉義市民│
│ │ │ │ 生北路241 號、嘉義市中│
│ │ │ │ 山320 號、嘉義市新榮路│
│ │ │ │ 337 號、嘉義市民族路74│
│ │ │ │ 6 號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 張素雲遭詐騙之剩餘款項│
│ │ │ │ 2 萬元。 │
└─┴───────────────┴────────────┴────────────┘
附表二:未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持有人 │
├──┼─────────────────────┼──┼────┤
│1 │不詳廠牌手機(內含門號不詳sim卡1 張) │1支 │賴哲宇 │
├──┼─────────────────────┼──┼────┤
│2 │不詳廠牌手機(內含門號不詳sim卡1 張) │1支 │吳釗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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