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交易,19,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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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念文係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駐所機動員,以駕車巡視住戶防盜系統為業,為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曰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虎山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虎山五街與虎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且虎山五街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張育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張春琴,沿埔里鎮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

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被告發現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通過時,已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念文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張育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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