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交易,28,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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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順鎰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國民小學圍牆旁,飲用啤酒2 瓶、米酒1 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凌晨0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自用小客車並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佑民醫院對李順鎰抽血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369mg/dl,即達百分之0.369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順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順鎰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飲用酒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沒有騎車,伊只是要牽車,因為喝醉才倒在機車上睡覺云云。

經查:㈡警方於106 年10月13日0 時23分許,因民眾撥打110 報案在草屯鎮東美街26號前有交通事故,遂前往現場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見被告趴在HE3- 318號重型機車上,臉部受傷且有酒氣,乃將被告送往佑民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被告經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369mg/dl,即達百分之0.369 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舉發事件通知單、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6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2、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江佩盈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伊在家裡面,伊突然聽到一聲很大的機車撞擊聲音,且喇叭一直響,伊到門外察看,就看到被告趴在機車上面,呼呼大睡且一直說醉話,伊就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⒈106年10月13日0時3分6秒:畫面中間由下往上有一條柏油路(下稱幹道);

畫面上方有一條左右向之車道(下稱支道)與幹道垂直、相交;

幹道左側有設置分隔島(上有植樹及設置路燈);

幹道左右兩側路邊停放多輛小客車;

幹道與支道相交部分有劃設槽化線;

槽化線區有某人騎乘機車(下稱A 騎士,車頭朝向畫面左上方)自支道右側騎向畫面上方幹道。

⒉106年10月13日0時3分7秒至19秒:A 騎士緩慢且呈蜿蜒狀自支道右側騎向畫面上方幹道左側路邊停放之小客車,於00時3 分15秒時,A 騎士騎向停放在畫面幹道左側路邊之小客車,並於00時3 分16秒出現機車煞車燈後,於00時3 分17秒機車撞向停放幹道左側路邊之小客車,A 騎士人車倒地不起。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案發時地、於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惟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自用小客車而倒地,故被告所辯僅有喝酒沒有騎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順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3年、101 年及106 年間,歷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判刑,已有5 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為被告第6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一再漠視公眾行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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