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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博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鄒博羽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2段與碧山路口,理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紅燈及速限號誌,貿然以時速60公里闖越上開路口紅燈號誌,與由告訴人林峻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於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等多處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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